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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6
“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6616801号“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

“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6616801号“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牧羊MUYANG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经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使用在“饲料加工成套机器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3437号“牧羊MUYANG及图”商标、第3867365号“牧羊MUYANG及图”商标、第1255640号“牧羊MUYANG及图”商标、第1233490号“牧羊及图”商标、第7145397号“牧羊”商标、第7145396号“MUYANG”商标、第4559086号“牧羊-超越MUYANG-SURPASS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外观、读音、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牧羊MUYANG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厂区实景照片及部分实物照片;

  3、“牧羊”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7类“粉碎机;砻谷机;圆筛(造纸机械部件);蒸煮锅(造纸机械部件);碾米机;磨粉机(机器);带式输送机;液压机;鼓风机;农业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气动元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

  3、申请人“牧羊MUYANG及图”商标在“饲料加工成套机器设备”商品上曾于2005年06月2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气动元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图”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文字“牧羊”、“MUYANG”。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6616801号“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16616801 商标申请日期:2015-04-01 国际分类:7类 机械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16-02-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08-14 专用权期限:2016-05-21至2026-05-20

申请人:德惠市勇晟粮食加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磨粉机(机器)(0709)、粉碎机(0725)、粉碎机(0733)、圆筛(造纸机械部件)(0704)、带式输送机(0734)、液压机(0735)、鼓风机(0749)、蒸煮锅(造纸机械部件)(0704)、碾米机(0709)、粉碎机(0702)、农业机械(0701)、砻谷机(0701)、磨粉机(机器)(0725)、粉碎机(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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