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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日报集团、海逸公司、吉丰公司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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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日报集团、海逸公司、吉丰公司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芜湖日报报业集团、湖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案(盛蓝知识产权)

【案情简介】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

2011年9月3日,三被告在芜湖市奥体中心体育馆举办了名为“醉三秋之夜蔡琴不了情2011全球巡演芜湖演唱会”的商业性现场演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表演了音著协管理的包括涉案音乐作品《新不来情》在内的五首音乐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虽经音著协多次交涉,但各被告均拒绝支付相关费用。音著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04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11000元,合计42204元。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特别行政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对与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约的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歌曲《新不了情》、《你的眼神》、《读你》、《被遗忘的时光》、《恰似你的温柔》的词曲作者分属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约会员。因此,音著协对上述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表演权的专有权利。该演唱会对外发放的宣传册、门票上均明确载明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日报集团)及湖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为主办单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出组织者,两被告在其组织的“蔡琴演唱会”中使用涉案的5首歌曲,未征得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属于共同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音著协所举证据,演唱会宣传手册明确载明被告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为特别支持单位,音著协就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吉丰公司实际参与了演出组织等相关证据,故对于音著协主张吉丰公司同为演出组织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日报集团、湖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10446.9元,合计30446.9元。

芜湖日报报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音著协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演唱会门票、宣传册以证实案涉演唱会表演了《新不了情》等五首被诉侵权歌曲。日报集团主张演唱会现场表演歌曲有别于此前宣传,即歌曲名目有所变更,但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该项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二审在案证据均显示日报集团系案涉演唱会的联合主办方,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组织者。日报集团上诉称其仅是名义上的主办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日报集团是否实际参与主办组织工作及是否从中获益系其与其他组织者内部约定,与其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关联,本院对日报集团的该项异议亦不予采信。音著协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案涉演唱会结束后的2013年3月22日、2015年3月20日向日报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住所地址邮寄了相关权利主张的律师函,且快递记录显示两份律师函均已签收,故本案诉讼时效因音著协两次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日报集团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20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门票费等合理开支费用系音著协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费用,客观合理。日报集团主张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通过商业性演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表演权利人音乐作品引发的纠纷,所涉及的演出音乐作品表演者系国内知名歌手,音乐电视作品公众也广为知晓,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及较高的知名度。本案首先对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作出了肯定性确认,其次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组织者的侵权行为予以确认,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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