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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02340号“鸿镁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51402340号“鸿镁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51402340号“鸿镁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以眼镜工具为主业的企业,争议商标申请···

第51402340号“鸿镁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51402340号“鸿镁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以眼镜工具为主业的企业,争议商标申请人的第18197732号“鸿镁宸HONGMEI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的代理商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了“鸿镁宸HONGMEICHEN及图”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并恶意举报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

  4、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鸿镁宸HONGMEICHEN及图”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眼镜片清洗溶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池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片清洗溶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眼镜、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或者因合同等业务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以该字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图片证据,少量的销售证据难以证明其商品及商号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或“鸿镁宸HONGMEICHEN及图”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眼镜片清洗溶液、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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