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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53859号“SHOPIFY秀普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43053859号“SHOPIFY秀普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43053859号“SHOPIFY秀普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知名的在线购物网站,···

第43053859号“SHOPIFY秀普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43053859号“SHOPIFY秀普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知名的在线购物网站,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7504611号“SHOPIFY”商标、第31482152号“SHOPIFY及图”商标、第23075610号“SHOPIFY”商标、第22849982号“SHOPIFY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除了“SHOPIFY秀普菲”商标,除此以外还抢注了他人在先使用的“WINDELN 温德尔”商标1件。被申请人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

  3、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及企业信息等;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商标介绍;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没有关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9月14日至2030年9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亦未存在密切联系,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及“SHOPIFY”系列商标在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或相关行业上的使用情况,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或“SHOPIFY”系列商标在垃圾处理机等类似商品或相关行业领域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仅以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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