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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贷宝金服”与“钱袋宝”等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19
“钱贷宝金服”与“钱袋宝”等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253380号“钱贷宝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的显著···

“钱贷宝金服”与“钱袋宝”等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253380号“钱贷宝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与第8104756号“钱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35358号“钱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3991号“钱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53992号“钱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整体差异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担保、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担保、典当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钱贷宝金服”作为商标使用在金融信息、担保、典当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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