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304010号“红双喜”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61304010号“红双喜”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4010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13376A号“喜双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74788号“多本红双囍DOBEN 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2945号“双喜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891号“双喜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253号“双喜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951252号“红只喜HONGZH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745868号“红双喜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48741号“龙凤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843864号“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878865号“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65395号“双喜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6类及第21类上已申请注册商标。在第21类上已有第62572859号“红双喜”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图、淘宝店铺截图、销售合同、发票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5月13日第179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红双喜”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杯、碗、碟;纸或塑料杯;一次性盘子;家用海绵;饭盒;碟;杯;饮用吸管;家庭用陶瓷制品;拖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拖把、家务手套、炖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图片资料,部分销售合同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吸管等商品或未体现申请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相混淆。
另,申请人第62572859号“红双喜”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十二,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因此申请人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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