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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瓦尼比拉尔“TAPAL Family Mix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7
马瓦尼比拉尔“TAPAL Family Mix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7002号“TAPAL Family Mix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

马瓦尼比拉尔“TAPAL Family  Mix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7002号“TAPAL Family Mix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1952号商标、第3161062号商标、第12090518号商标、第62150040号商标、第62157010号商标、第63030990号商标、第63580573号商标、第63581521号商标、第11797653号商标、第20021990号商标、第15182792号商标、第11060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金山词霸翻译、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二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九至十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4297002号“TAPAL Family Mixture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64297002 商标申请日期:2022-04-27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申请人:马瓦尼比拉尔

商品/服务项目:咖啡(3001)、巧克力饮料(3001)、咖啡饮料(3001)、可可饮料(3001)、加奶可可饮料(3001)、加奶咖啡饮料(3001)、茶(3002)、茶饮料(3002)、红茶(3002)、绿茶(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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