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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飞凡钱袋”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11
上海新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飞凡钱袋”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19299320号“飞凡钱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12384号&qu···

上海新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飞凡钱袋”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9299320号“飞凡钱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12384号"飞凡"商标、第7582054号"飞凡"商标、第13148762号"飞凡"商标、第17600454号"飞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5381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于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7613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中予以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飞凡钱袋",其与引证商标三、四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飞凡"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灯箱;衡量器具;计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第19299320号“飞凡钱袋”商标:

申请/注册号:19299320 商标申请日期:2016-03-14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9-03-06 注册公告日期:2019-06-07 专用权期限:2019-06-07至2029-06-06

申请人:上海新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灭火设备(0916)、电子防盗装置(0920)、照相机(摄影)(0909)、自动广告机(0908)、望远镜(0911)、智能卡(集成电路卡)(0901)、自动售票机(0902)、计算机软件(已录制)(0901)、便携式媒体播放器(090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0901)、电池(0922)、眼镜(0921)、复印机(照相、静电、热)(0903)、电子出版物(可下载)(0901)、量具(0905)、移动电话(0907)、摇奖机(0902)、曝光胶卷(0923)、家用遥控器(0913)、光学数据介质(0901)、商品电子标签(0901)、动画片(0923)、电线(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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