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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军“开源柒加壹7+1”商标注册驳回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17
张彦军“开源柒加壹7+1”商标注册驳回案例申请人因第24476991号“开源柒加壹7+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53124号“柒加壹”商标···

张彦军“开源柒加壹7+1”商标注册驳回案例

  申请人因第24476991号“开源柒加壹7+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53124号“柒加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38594号“7+1发型连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4693号“7+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8444号“7+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16956号“流行店7+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识别主体均为“7+1”,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476991号“开源柒加壹7+1”商标:

开源柒加壹 7+1

申请/注册号:24476991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5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9-03-06 注册公告日期:2019-06-07 专用权期限:2019-06-07至2029-06-06

申请人:张彦军

商品/服务项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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