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凰巢食品有限公司“凰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3重庆凰巢食品有限公司“凰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131524号“凰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86555号“皇巢”商标、第5047167号“皇巢BEST ENJOY MENT及图”商标、第4541928号“皇巢K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其在先权利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组织架构、所获荣誉、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发票、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粉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藕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知名度。另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131524号“凰巢”商标:
凰巢
申请/注册号:24131524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15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重庆凰巢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糖(3004)、面条(3009)、茶(3002)、谷类制品(3008)、粉条(3012)、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3006)、无咖啡因的咖啡(3001)、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3010)、大豆制面包(3006)、糖(3003)、调味品(3016)、方便米饭(3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