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名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名驰”商标撤销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4贵州省仁怀市名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名驰”商标撤销案例
申请人因第10878422号“贵名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949号决定,于2017年08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和线下等销售渠道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此外,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且多为产品使用证据原件,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与我方存在合作关联关系,知晓我方商标使用情况,其提起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申请完全是恶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实物及手提袋、包装箱图片;2、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3、条码胶片订单;4、合作协议;5、销售发票;6、出库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食用酒精;烧酒;青稞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酒瓶、手提袋及包装箱图片,但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及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2为被申请人所获证书,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的条码胶片订单及证据6的出库单均为手填单据,且票据信息不明,不能证明订单内容及实际投入市场情况;证据4的两份合作协议均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为两张销售发票,其中,付款方为毕节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的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另一张发票虽标注有贵名驰酒,但是该发票的开票时间无法识别,不能确定是否发生在指定期间,且收款方盖章模糊无法识别。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所述,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0878422号“贵名驰”商标:
申请/注册号:10878422 商标申请日期:2012-05-07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3-05-06 注册公告日期:2013-08-07 专用权期限:2013-08-07至2023-08-06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名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开胃酒(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3301)、烈酒(饮料)(3301)、烧酒(3301)、青稞酒(3301)、葡萄酒(3301)、果酒(含酒精)(3301)、米酒(3301)、食用酒精(3301)、酒精饮料原汁(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