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都市宝马”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0-24
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都市宝马”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9562246号“都市宝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都市宝马”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9562246号“都市宝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仅是第12类汽车等领域的驰名商标,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领域亦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2类上注册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和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554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恶意摹仿和翻译,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容易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已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网络及词典、字典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材料;

  4.申请人商标在全球的注册列表;

  5.申请人的获奖情况;

  6.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情况;

  7.申请人的宣传活动记录、图片以及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8.申请人及“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记录;

  9.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情况;

  10.有关申请人商标的裁定、判决书;

  11.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资料;

  12.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知名商标的信息;

  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0年0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2011年7月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予以保护。2014年3月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准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的“BMW及图”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加之,如审理查明事实2、3可知,“宝马”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可见,前述商标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都市宝马”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宝马”,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向的文字相互对应,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此外,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1可知,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宝马”、“BMW”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密切相关,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之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9562246号“都市宝马”商标:

申请/注册号:9562246 商标申请日期:2011-06-07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13-09-06 注册公告日期:2013-12-07 专用权期限:2013-12-07至2023-12-06

申请人: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手套(服装)(2510)


上一篇:江阴市大海塑料制品厂对“大海美自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下一篇:四川仁恒和瑞实业有限公司“合美 让社区感动生命 beautiful community family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2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