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寰亚贸易有限公司“川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31北京东方寰亚贸易有限公司“川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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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9732560号“川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31268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第6544826号“龙牌”商标、第9485248号“龙之行”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质量认证证书、产品介绍及工程应用实例、市场占有率证明、销售和宣传材料、荣誉证明、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19类木地板;建筑石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板;防水卷材;水泥板;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裁定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01月07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008年,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建筑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川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龙”,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从而导致误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9732560号“川龙”商标
申请/注册号:9732560 商标申请日期:2011-07-18 国际分类:19类 建筑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2012-07-20 注册公告日期:2015-01-07 专用权期限:2012-10-21至2022-10-20
申请人:北京东方寰亚贸易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木地板(1901)、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1907)、建筑石料(1902)、石膏板(1903)、水泥板(1905)、防水卷材(1908)、石料粘合剂(1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