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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11762号“夜郎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4211762号“夜郎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211762号“夜郎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荷花”品牌经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长期广泛使用已具···

第44211762号“夜郎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211762号“夜郎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荷花”品牌经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荷花”驰名商标权益。“荷花”作为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信息、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所获相关资质及证书;“荷花”产品销售信息;完税证明;“荷花”商标认驰文件;国内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截图及专卖店实地图片;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品牌合作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维权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在先裁决打印件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和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荷花,”与引证商标一“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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