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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75565号“庆松微创”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31275565号“庆松微创”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1275565号“庆松微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微创”、“MICROPORT”驰···

第31275565号“庆松微创”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1275565号“庆松微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微创”、“MICROPORT”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2015号“微创”商标、第8460105号“微创”商标、第11608692号“微创”商标、第11668525号“微创”商标、第8460112号“微创医疗MICROPORT及图”商标、第9288533号“微创医芯”商标、第10354145号“微创微博”商标、第18522425号“微创医疗MICROPORT及图”商标、第18522426号“微创医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余证据见光盘):1、争议商标信息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审计报告;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5、产品包装图片;6、授权书;7、申请人“微创”产品所获资质;8、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参展信息;9、申请人及其“微创”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10、申请人行业排名信息、市场占有率信息;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媒体报道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医用垫、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0类电疗器械、外科器械、助听器、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外科器械、助听器、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情形,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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