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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10734号“山语林”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38110734号“山语林”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38110734号“山语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76603号“山语林···

第38110734号“山语林”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38110734号“山语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76603号“山语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河南法玛斯服饰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申请注册142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其商标申请量远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多数商标处于出售状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及设计由来;2、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3、产品图片;4、争议商标转让信息;5、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授权第三方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类似情况的商标案件判决书;2、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转让证明、转让公证书;3、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被授权使用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其注册人河南法玛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2021年5月27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9类家禽(非活)、干蔬菜、蛋、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河南法玛斯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共124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注册时间均处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之间,涉及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23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等商品以及第35类、第40类、第43类、第44类等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河南法玛斯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共120余件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注册时间均处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之间。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名下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上述行为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注册人前述商标相关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注册商标的恶意,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类不正当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宜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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