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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85206号“锐云”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1885206号“锐云”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1885206号“锐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锐云”是申请人注册使用多年的企业名称,也是申请人使用···

第41885206号“锐云”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1885206号“锐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锐云”是申请人注册使用多年的企业名称,也是申请人使用在外卖餐馆等相关服务上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厦门,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采取恶意复制、抄袭的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2、网络平台推广信息;3、加盟店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旅馆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无法确定证据形成主体,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证据形成主体,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锐云”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锐云”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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