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355972号“KLD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55355972号“KLD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55355972号“KL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99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厂房图片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室内水族池、手动清洁器具、食物保温容器、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制纸浆机、印刷机、食品包装机、电动制饮料机、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图形标识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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