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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48533号“蜜雪城堡MICHELLE CASTLE及图”商标无效宣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2148533号“蜜雪城堡MICHELLE CASTLE及图”商标无效宣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52148533号“蜜雪城堡MICHELLE CA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

第52148533号“蜜雪城堡MICHELLE  CASTLE及图”商标无效宣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52148533号“蜜雪城堡MICHELLE CA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0914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没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1、申请人企业信息;2、各引证商标信息;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4、被申请人网络宣传截图;5、申请人活动信息、行业排名信息、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经营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图片;9、申请人维权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3类果汁吧、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3类果汁吧、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果汁吧、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的内容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以及代理他人注册商标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及原则。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或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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