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道奇威实业有限公司第15659898号“道奇威”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成都道奇威实业有限公司第15659898号“道奇威”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5659898号“道奇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2227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222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8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6类墙用金属包层(建筑)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苏州懒人置家公司、金螳螂公司签订购销协议;
2、2018年1月申请人与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
3、2019、2021年申请人与云家通电商签订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订单截图;
4、上海全筑翼家整装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
5、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外观、宣传海报等方面;
6、产品检测报告;
7、复审商标品牌奖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墙用金属包层(建筑)等复审商品上,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5月20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与苏州懒人置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无相关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1中申请人与金螳螂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向金螳螂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供应“道奇威”、“友邦”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但其提供的发票中并未显示商标,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申请人与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云家通(苏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中约定产品范围包括“道奇威”、“友邦”产品,但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光源道奇威电器样品包等字样,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中的订单截图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整装合作协议中约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为集成吊顶,但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有色金属压延材等,并不能与合同中体现的商品相对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为自制的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产品检测报告尚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并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证据7为申请人的获奖证明,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15659898号“道奇威”商标:
申请/注册号:15659898 商标申请日期:2014-11-06 国际分类:6类 金属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2015-09-27 注册公告日期:2015-12-28 专用权期限:2015-12-28至2025-12-27
申请人:成都道奇威实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金属天花板(0603)、金属建筑材料(0603)、铝塑板(0603)、建筑用金属衬板(0603)、金属梁(0603)、建筑用金属嵌板(0603)、金属搁栅(0603)、金属制屋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