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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云林“格瑞森”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朱云林“格瑞森”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107684号《关于第12218229号“格瑞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

朱云林“格瑞森”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107684号《关于第12218229号“格瑞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原申请人成都市兴丰家具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一、“瑞森”商标为原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第1588819号“瑞森ruisen及图”商标、第4734094号“瑞森”商标、第10983507号“瑞森”商标、第4199796号“瑞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有多件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已被予以撤销。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原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原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宣传报道;

  4、原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5、原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销售等证据材料;

  6、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768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格瑞森”与引证商标一“瑞森ruisen及图”、引证商标二“瑞森”、引证商标三“瑞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具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格瑞森”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瑞森”、拼音及图形构成,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中文文字“瑞森”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瑞森”中文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金属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家具范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属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附件或装饰物,通常与家具配合使用,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床垫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均差别较大,床垫属于家具,一般在家具卖场销售,但软垫属于家居用品,一般在百货商场或市场销售,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金属家具、沙发、茶几、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成都市兴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后于2007年3月1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兴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成都市兴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后于2007年3月1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兴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成都市兴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后于2016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核准注销,该商标已失效,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金属家具、沙发、茶几、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软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软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第12218229号“格瑞森”商标:

申请/注册号:12218229 商标申请日期:2013-03-05 国际分类:20类 家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4-05-13 注册公告日期:2016-01-21 专用权期限:2014-08-14至2024-08-13

申请人:朱云林 商品/服务项目:软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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